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陸顆、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從「阿賓」處收受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霰彈一顆,惟其僅一個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子彈七顆,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個人安全有危害之虞,惟念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對社會秩序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期間、持有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犯罪後逃匿,經本院於減刑條例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中緝字第二四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庭自動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按,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制式霰彈一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