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另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服刑,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於勒戒出所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於96年7月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時之某時內,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嘉拔14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予以施用。其後,又於96年7月12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時之某時內,另在住處附近之水溝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察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犯嫌尿
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2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96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及1915號起訴書各1份。
三、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服刑,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