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13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1段路口時,於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盤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共4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與1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當時交通忙碌,若案發當時為紅燈,則以當時交通狀況,異議人應不可能順利直行至待轉區;又異議人並未曾受員警稽查,縱有受員警稽查,惟異議人的機車老舊,無法快速行駛,應無逃逸之可能。又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有疑議,本件裁罰應屬不當,爰以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 黃耀億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沿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巡邏,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我機車是停在南京西路尚未過停止線處停等紅綠燈」、「該受處分人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京西路與承德路口闖紅燈至南京西路前機車待轉區,我上前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其靠邊受檢,違規人不但不予理會反而趁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號誌變綠燈時騎車逃逸」、「我將機車直接擺在馬路上,走路至違規人面前當面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靠邊受檢,之後受處分人趁南京西路綠燈時直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衡諸證人黃耀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況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近10時許,天色應尚明亮,參以證人係在南京西路(西往東)之機車待轉區後方之停等線靠近道路邊緣處停等紅燈號誌,對於前方機車待轉區之情形,當能清楚見聞,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況證人亦證述當時待轉區已有40餘輛機車等候待轉,且均已停滿機車、而異議人係停在機車待轉區近中央分隔島處、而異議人受證人告知違規事由後5秒南京西路之號誌即轉為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第26頁),若異議人確係於承德路(北往南)之直行綠燈號誌下至南京西路(西向東)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常情該待轉區或有空位可為等候待轉,何以該待轉區已停滿機車,而異議人之機車卻停於待轉區旁近中央分隔島處?縱異議人係在承德路(北往南)直行綠燈號誌結束前始至該處等候待轉,然該承德路直行號誌結束後,尚有承德路左轉綠燈號誌時相而其餘時相均紅燈,之後才為南京西路直行綠燈等情,亦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可能於證人攔停異議人5秒後南京西路之號誌即為綠燈,堪認證人對於異議人闖紅燈及遭攔停後逃逸之認定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證人係當場目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向異議人以手勢示意請異議人停車攔檢,在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員警當場記下車號資料並查明與DVN-791號機車特徵相符始製單逕行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自無可能期待警員及時拍攝照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