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第五列「於96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改為「於96年7月30日某時」;犯罪事實第七列之「於96年8月1日」後增加「某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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