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B645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記載之住所及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0樓。且本件裁決書亦送達上揭內湖路址,而由異議人親自收領,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送達異議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再者,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3段72巷61號20樓,此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之戶籍地、居住地及所在地,均係台北市內湖區無誤。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處,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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