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增載「甲○○於96年11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啤酒2至3瓶,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惟因不勝酒力在路邊休息,嗣至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嘉義市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01MG/L、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其自行撞擊路旁大型盆栽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