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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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0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810號、第35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與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之「100年
4月17日下午2時許」,均應更正為「100年4月16日下午
2時許」,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之「2萬9,
978元」,應補充為「新台幣(下同)2萬9,978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起訴書及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就臺灣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而言,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報章、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復屢次且不定時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幫助工具,是稍具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得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考量被告王凱群案發時已逾23歲,具備高中肄業之學歷,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生活、交易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自稱「 王日華 」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必用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件中小企業銀行及新莊民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邱德桓徐百琪廖雲玉 三位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經核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二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邱德桓部分共新台幣【下同】59,956元、徐百琪部分為8,123元、廖雲玉部分為29,989元)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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