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100年
9月26日」更正為「100年9月27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陳韋如於100年9月27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韋如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形式上雖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被告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署檢察官乃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及99年度聲觀字第1175號為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最高法院嗣於100年3月15日作成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施用之時間(即98年12月29日3時許)又在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即99年7月27日)前,合於併罰處罰之要件,則前開有期徒刑
6月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猶繫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將來之審理結果,故被告本件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要件,尚無從認定,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