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42號、第14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3,000元;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簡訊之內容欄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示「你明天6點把錢把錢給我委託人」等文字,應更正為「你明天6點把錢給我委託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簡訊之內容欄第6至11行所示「,接電話是沒看到訊息.......,我們盯上你老公跟你們的」等文字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傳送簡訊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應更正為「97年8月19日0時17分」;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恐嚇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但使犯罪實行者易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不安及恐懼,使犯罪偵查之執行發生困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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