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足見原緩刑判決未審查已有同一犯行在偵審中,顯有不當,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犯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商標法犯罪,經本院認定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二年,然其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屬於同一犯行情事;又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二十五日之輕刑,其後案之犯罪情節顯非至為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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