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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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配偶甲○○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理應相互敬愛、體諒及扶持,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恐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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