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8日登記在案,甲○○並旋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28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甲○○業於97年
6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其自98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64萬8,77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57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503-10│建│3603│77/16200│丁○○│└──┴───┴───┴────┴───┴───┴──┴────┴──────┴────┘┌───────────────────────────────────────────┐│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57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856│臺北縣八里鄉│臺北縣八里鄉│鋼筋混凝土│第6層│陽臺│全部│丁○○││││大八里坌段蛇│頂寮二街35號│造(9層)│78.24│11.45││││││子形小段503-│6樓│││││││││10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2037建號**面積71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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