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87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營業成本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㈠第31至35頁、第45至48頁、第188至189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清償成數為26.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萬1,64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89萬1,696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萬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營業收入外(原作為計程車經營使用之汽車,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賣出清償車貸),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市
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觀之,債務人全戶5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債務人個人分擔數額為
1萬5,442元,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況債務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年僅11歲、10歲及10歲)。而債務人配偶薪資收入雖較債務人為高,然其配偶本身亦有負債,又須額外負擔房租費用及國民年金、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已高出債務人甚多。是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債務人自陳於98年
4月間因將原新購置之汽車賣出償還債務,目前僅能向車行承租車齡較老舊之計程車營業,致客戶叫車率降低,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減為2萬987元,業據提出車行租車費用支出證明書、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99年1月至99年7月之營業收入及支出記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15頁),是本件債權人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2萬6,73
5元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即屬無據,要不可採。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8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84萬1,534元││4.清償總金額:48萬元││5.總清償比例:26.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乙○(台灣)商業銀行股│743,852│2,019│││份有限公司│││├──┼───────────┼─────┼────────────┤│2│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136,255│370│││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66,952│1,268│││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54,235│419│││限公司│││├──┼───────────┼─────┼────────────┤│5│勞工保險局│108,240│294│├──┼───────────┼─────┼────────────┤│6│丙○○│232,000│630│├──┼───────────┼─────┼────────────┤││合計│1,841,534│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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