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林美寬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漢明 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
明(如: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告潘漢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若干,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
訴時,起訴狀未具載明被告潘漢明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檢附相
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潘漢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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