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IMURSHARIH原告 羅碧安 (ANNEROBY)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所提出訴狀僅記載監察人TAIMURSHARIH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之監察人除TAIMURSHARIH外,另有 余建松 ,有原告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按,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即應同列該二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列,顯不符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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