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李碧秋 兼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被上訴人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源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源泉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源泉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碧秋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上訴人陳源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上訴人李碧秋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蔣志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源泉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有所嫌隙,被上訴人心有未甘,竟於民國100年5月2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網路設備聯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網頁上,上傳標題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之含有上訴人陳源泉、李碧秋肖像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可將系爭影片,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並使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上訴人因此長期陷於擔憂之中,精神受有相當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且其情節係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源泉、李碧秋各新台幣(下同)17萬5800元、8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登報道歉部分,經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拍攝此段影片乃因上訴人陳源泉搶奪伊之照相機,伊為保全證據,因此攝錄此段過程,伊所拍攝之場景為公開場所,任何人均可見聞,因此伊並無侵犯上訴人肖像權。伊雖於100年5月2日之前將系爭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惟是否供不特定人士閱覽,伊不清楚,此為該網站之權限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源泉前因傷害、妨害自由
等案件而有所嫌隙,蔣志浩因而於100年5月2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網路設備上傳含有上訴人陳源泉、上訴人李碧秋肖像之影片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標題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查核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影片上傳至
網路,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同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故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應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使用之情節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經查:被上訴人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及「台灣警察違規證據蒐集社」網頁供人點閱瀏覽,該影像係全部而非擷取上訴人之肖像作為特定目的之使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以侵害肖像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陳源泉主張:被上訴人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影片
上傳至網路,影片標題設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使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及「台灣警察違規證據蒐集社」網頁供人點閱瀏覽,並且在上傳至「台灣警察違規證據蒐集社」網頁部分,將系爭影片標題設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且在影片下方描述:「警察受理報案1.搶案(我老婆報案).....」,此有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而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源泉間之傷害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上訴人陳源泉有搶奪之犯行。然綜觀系爭影片之影像及文字描述,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之目的乃在向網路上不特定人傳述並指控上訴人陳源泉為搶奪罪之犯罪人,使閱覽者對上訴人陳源泉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陳源泉之人格權自受有相當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保全證據云云,惟該案件之民刑事訴訟於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時,早已判決確定,自無所謂之保全證據可言;又被上訴人縱為保全證據,亦應將系爭影片交由警方處理,或私自保存,而非將之上傳網路供人任意點閱或下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李碧秋主張:被上訴人將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影片
上傳至網路,影片標題設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使伊名譽受有貶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影片標題「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係指摘上訴人陳源泉,而非指摘上訴人李碧秋,上訴人李碧秋尚未因系爭影片之上傳網路致名譽受損,上訴人李碧秋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陳源泉之名譽權之行為,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及「台灣警察違規證據蒐集社」網頁,並將系爭影片標題設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使上訴人陳源泉之人格與聲譽因此受到貶損,上訴人陳源泉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陳源泉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均為素食外燴師傅,育有二子、平均每個月收入11萬元,上訴人陳源泉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筆(見本院卷第43頁、第26至31頁);被上訴人蔣志浩未到庭陳報其教育程度及職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明細,其100年度營利所得3萬5590元、薪資所得為3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汽車二部、投資四筆(見本院卷第20-23頁)及上訴人陳源泉人格受損之程度等情,因認上訴人陳源泉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萬58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源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源泉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源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源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碧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