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IMURSHARIH訴訟代理人 陳恆寬 律師原告 羅碧安 (ANNEROBY)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被告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謝文欽 律師 吳佳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監察人TaimurSharih於民國
102年8月30日召開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102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原告公司在該次臨時股東會中已決議追認由公司監察人TaimurSharih單獨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由TaimurSharih代表原告公司,自屬合法代理,TaimurSharih取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依法溯及於TaimurSharih代表原告公司起訴時發生效力,不生起訴時無法定代理權之問題。按股東會之召集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公司102年度第
2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由TaimurSharih單獨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在經判決撤銷確定之前,該決議仍為有效,監察人TaimurSharih有權代表中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碧安係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4季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依原議程之安排,該次會議之程序進行順序為(一)主席致詞
(二)總經理報告(三)監察人 余建松 報告查核結果(四)經理部門提案討論與決議-該次會議計有七個提案待決
(五)臨時動議。其中根本不包含原告公司原董事長 沈慶京 之辭任與董事長改選等事項。而當時原任董事長沈慶京為其所屬法人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委派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自然人,未出具任何其所屬法人董事之意思表示相關文件,突於致詞時表示其太忙欲辭任董事長一職,繼而口頭推薦被告擔任董事長後,隨即離開會場,揆諸被告所提董事會議事錄音檔,該次董事會係由原董事長沈慶京於主席致詞時表示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表示依據雙方合資契約關於董事長由中石化公司擔任之約定,提議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在原告羅碧安對於沈慶京所發表之內容,與董事StephenA.Riddick短暫討論後,表示對沈慶京辭任並另選董事長之陳述,將會支持,並詢問是否提成動議,沈慶京明知其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建議,必需經過投票選舉之程序,始能作成董事會之決議,然其後之會議流程,並未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規定由副董事長即原告羅碧安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亦無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提案,更無投票選舉之流程,沈慶京所謂由被告繼任董事長一職,僅為其個人口頭建議,未有「改選董事長」之正式動議案提出於董事會,亦無出席董事對此為附議,遑論有可決數之出席董事作成同意由被告繼任公司董事長之平行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顯無所謂委任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中普公司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且上開辦法第14條之規定為「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本件在系爭董事會中,就「改選董事長」事項根本未成為議案,遑論有任何討論及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自無所謂「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之情形。
(三)系爭董事會中,沈慶京僅指派被告繼續主持會議,縱然與會董事敬稱被告為「主席先生」或「林主席」(Mr.Chairman,ChairmanLin),亦係基於沈慶京過去經常指派其他董事代其主持董事會之慣例,乃由被告擔任系爭董事會之臨時主席,不能據此推認全體董事有推選被告擔任原告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原告羅碧安及董事SteveRiddick、ThadEvans、 陳俊良 均未於會中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羅碧安於會議中曾詢問被告「Ihave
aquestion,withthechangingofChairmanship,ChairmanLin,nowauthorizedtosigntheChinatrustagreement?」。董事StephenA.Riddick更質疑被告無權主持決議:「…underthecompanyact,
Mr.Chairman,youarenotauthorized,youarenot
inpowertodirectavote,ok?」。原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由過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數之同意選任之」,在系爭董事會中,原告羅碧安及董事StephenA.Riddick、ThadEvans、陳俊良均未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且董事StephenA.Riddick甚至質疑被告主持決議之權限,自不能因系爭董事會於沈慶京離席後,由被告繼續主持,而認為全體董事已有推選被告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決議。
(四)沈慶京或中石化公司推薦之董事長接任人選,均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能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中石化公司及美商PraxairInc.之股東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固約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任之,但系爭合資契約僅為股東間之內部協議,在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前,中石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仍非原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董事會在「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議案提出之前,即已由被告宣布散會,既無是項改選議案及決議,被告自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監察人TaimurSharih列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併列另一監察人余建松為法定代理人,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是原告公司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公司監察人TaimurSharih所召集之102年8月30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雖作成「就原告公司對董事長林克銘提起之訴訟,由監察人TaimurSharih單獨作為公司之代表人」之決議,惟原告公司股東中石化公司基於TaimurSharih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非為原告公司利益,且顯不具必要性,不符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法定要件為由,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訴訟,倘法院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形同原告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另選TaimurSharih單獨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特定董事間,就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羅碧安無涉。原告羅碧安係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僅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請假、不能行使職務或缺位時,始能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董事長職權,原告羅碧安何時得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董事長職權,法律已有明文,無作為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得以董事長缺位為由,代行董事長職權必要,是原告羅碧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系爭董事會係經沈慶京合法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7席董事全數出席而合法開會,於進行主席致詞之會議程序時,沈慶京因個人業務繁忙無法兼顧原告公司,且依中石化公司及美商PraxairInc.之股東合資契約第5.2條規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任之,爰向全體董事提案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隨後美商PraxairInc.指派之董事即原告羅碧安、StephenA.Riddick、 維諾伊凡斯 、陳俊良,與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沈慶京、被告及 黃添勳 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是系爭董事會已一致性無異議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
(四)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議案表決時,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且依「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之三、(五)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1、董事對議案無異議,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是「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亦為法定之董事會決議方式。系爭董事會全程未有董事對選任被告董事長乙事提出異議,所有董事均有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真意並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已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五)原告羅碧安於後續會議席間,多次以「Chairman董事長」稱呼被告,例如「Ihaveaquestion,withthechangingofchairmanship,ChairmanLin,nowauthorizedtosignthechinatrustagreement?」、「So,Joyce,sincethiswilldependon,according
toChairmanLin,…」,足認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對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已無爭執,並無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設有董事7人,董事長為沈慶京,副董事長為原告羅碧安,董事分別為被告、黃添勳、StephenA.Riddick、陳俊良及 維諾依凡斯 ,監察人2人,分別為余建松及TaimurSharih,任期均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有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苗栗卷)第11至14頁】。
(二)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公司全體7席董事均有出席參加,監察人僅余建松出席,TaimurSharih未出席。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董事長職位後推舉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由被告擔任主席繼續主持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本院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三)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召開2013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股東PraxairInc.提出臨時動議,建議追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建議根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追認並決議就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由監察人TaimurSharih單獨作為公司之代表人,均經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有中普公司2013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嗣經中石化公司對原告公司提起撤銷上開臨時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訴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沈慶京辭任董事長職位後,於系爭董事會中無推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動議及決議,原告公司即應由原告羅碧安以副董事長身分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則抗辯其在系爭董事會中已獲推選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業於102年3月6日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全體員工,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苗栗卷第24、25頁),足認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且被告對此法律關係之爭執,已令原告羅碧安代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章程第15條明確規定:「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由過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數之同意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原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設有董事7人,董事長為沈慶京,副董事長為原告羅碧安,董事分別為被告、黃添勳、StephenA.Riddick、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任期均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公司全體7席董事均出席參加,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董事長職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職位於沈慶京在102年1月30日辭任後,即發生缺位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應由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選任之。
(三)102年1月30日之董事會,全體董事7人即董事長沈慶京,副董事長原告羅碧安,董事被告、黃添勳、StephenA.Riddick、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均出席,系爭董事會自原任董事長沈慶京辭任至推選新任董事長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沈慶京:首先,這個已經到達法定人數了,我們就開會,那麼
接著我要說的是,我確實太忙了,那麼很多事情,這個中普相關的事物我也照顧不到,也沒有辦法事先了解更多的事情。那麼我想依照我們當時雙方公司,我們跟Praxair的這個契約,是不是,我想說提議是不是我們,大家是不是可以溝通,說中石化的董事長,我們請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我只擔任董事,如果有什麼困難我們再來協助。有關我希望這一點能夠徵求大家所有董事沒有意見的通過,讓Praxair這邊我也希望能了解,諒解,支持這個觀念。是不是可以麻煩你,Translator。
翻譯:Goodmorningladiesandgentlemen.First,aquorum
ofdirectorsispresentatthemeeting,themeetingwillcometoorderatthistime.First
ofall,Iwouldliketothankeverybodyforcomingtoday,andIwouldliketoletyouknowthatIhavebeenreallyreallybusywiththeincreasingbusinessvolumethatIfeelIcannotconcurrentlytakingcareofthebusinessaffairs
ofPCSM.Accordingtothejoint-ventureagreementbetweenPraxairandCPDC,thatCPDCshallappointachairmanoftheboard,andsohereIwouldliketoproposetonominateandappointCPDC'srepresentativedirectorheretotakeoverthechairman-shipofPCSM.Iwillremainasdirectoroftheboard.HereIamseekingfortheapprovalfromallmemberspresenthere.羅碧安:Whowouldbethatindividual?
翻譯:Anduh,Iwouldliketonominate,appoint,
directorLin,fromCPDC,tobethe,totakeover
thechairman.沈慶京:Mr.Lin.(羅碧安與StephenA.Riddick小聲討論後,二人互道OK。)羅碧安:We'llsupport.Takeamotion?
翻譯:SothismotionisapprovedthattheDirectorLin
willtakeoverthechairmanshipofPCSM.羅碧安:OK.沈慶京:OK.StephenA.Riddick:OK.沈慶京:好,那現在請列入記錄大家無異通過,我就不擔任董事
長,那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這個是不是要提出投票,還是不需要?林克銘:無異議通過。
沈慶京:無異議通過,那們現在就請林董事長坐在這邊,來坐這
個位置。我在這裡今天就正式沒有擔任董事長了。好不好,那請你坐這個位子。
翻譯:So,itisofficialtoannouncethatDirectorLin
isbecomingaschairmanofPCSMnow.AnddirectorShenwillremainasadirectorofPCSMboard.羅碧安:OK.」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沈慶京於辭任董事長職位並提議被告擔任董事長後,原告羅碧安詢問接任董事長之人選,經翻譯及沈慶京再次表示係被告後,原告羅碧安與董事StephenA.Riddick互相商討,由原告羅碧安表示支持沈慶京上開提議之意,復詢問是否要提出動議,經翻譯人員宣布動議事項即為同意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全體董事僅有沈慶京、被告、原告羅碧安及StephenA.Riddic
k明確表示同意上開翻譯人員宣布之動議事項,至其餘董事黃添勳、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則無何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尚難認於系爭董事會中,被告業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選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
(四)被告雖抗辯:依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亦為法定之董事會決議方式,系爭董事會全程未有董事對選任被告董事長乙事提出異議,足認該次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已同意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云云。惟按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可參)。觀諸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就沈慶京提議推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一事,董事黃添勳、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自始至終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與會人員推知其等同意翻譯人員宣布之動議,尚難認董事黃添勳、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已為默示之同意。雖按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主席藉徵詢少數在席董事全體無異議方式通過議案,爰修正除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者外,應於議事規範載明監票及計票方式,估不論原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核,不應適用上開議事辦法,原告公司就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法、監票及計票方式,均無議事規範可供遵循,被告主張適用上開議事辦法而認系爭董事會係以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而決議通過其擔任董事長等語,即不足採。至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之議事錄記載決議方式之形式,董事對議案無異議,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然此僅為行政登記措施規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方式,必事實上董事對於議案無異議,始得依上開申請須知形式記載,而系爭董事會關於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議案,無法認定董事黃添勳、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係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無異議,自無從依據上開申請須知認定本件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議案。此外,被告雖提出沈慶京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謂其於系爭董事會離席前,由被告接任董事長並主持會議,原告羅碧安及其他董事沒有當場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董事黃添勳、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議案未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沈默,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規定或約定可認董事未提出異議亦係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方式之一,是沈慶京於他案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系爭董事會已依法律或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
(五)被告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抗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擔任云云,惟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4號判決可參)。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管理5.2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Praxair提名,3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事由雙方各選1名組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系爭合資契約係原告公司股東PraxairInc.及中石化公司就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表決權行使互為約定之契約,然此約定僅為股東間之內部協議,就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仍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自不因有該款之約定,使本次董事長選任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原告公司依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不生原告公司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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