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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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振龍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並無相關綜合評估數據、或列項說明等,致無法令抗告人信服,且有諸多疑義,如後述:1.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中戒所)依何評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2.中戒所依何據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3.何以原裁定書上無載明綜合評估之相關資訊及資料,致使抗告人之抗告無從抗辯。4.另中戒所受委託承辦綜合評估之業務權責人,是否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一般性、平等性、有無虛擬、擅斷、濫權等違誤評鑑。5.抗告人個資為:⑴無任何前科⑵勒戒過一次⑶尚有另案(與本件同)。6.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以來恪遵監規,無違規紀錄,生活作息正常,且有家人支持鼓勵。另現行法規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乃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屬醫療領域,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之意旨。倘若,評估由形式觀察有虛妄、誣陷、擅斷、濫權...等不當之情時,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狀請鈞院慎查,並賜「撤銷原裁定」以示公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勒戒處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15時48分,在彰化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2住處,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搜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及夾鍊袋等物,並將抗告人一併帶案偵辦,於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時,甲○○坦承於101月19日12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同意承辦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有持續於所內抽煙,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67分(靜態因子得65分,動態因子得2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而認臨床評估得31分(靜態因子得26分,動態因子得5分);有全職工作(防水、抓漏)、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合計98分(靜態因子合計91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0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13至15頁)。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既是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內容多為客觀標準,可適用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甚詳,抗告意旨謂上開證明書之評估標準不知為何、依何據以出具證明書及依何資訊及資料判斷云云,顯屬誤認,至於其另以:評估人員是否公平有無虛妄、誣陷、擅斷、濫權等云云,而暗指上開人員可能有上開情事等情,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三)抗告人另以:其個人⑴無任何前科⑵勒戒過一次⑶尚有另案(與本件同)。入所觀察勒戒以來恪遵監規,無違規紀錄,生活作息正常,且有家人支持鼓勵等語置辯。惟被告有6筆與毒品犯罪之販賣、轉讓禁藥等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誤;而其因有家人支持等故得分為為零,所有表現僅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得有2分,亦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故其所述上開事由其中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使抗告人得60分(即6乘以10=60),其他表現較佳部分,則僅得2分。是抗告人固有表現較佳者如入所之行為表現及家人支持等,而得較低之分數,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上述各項因子加總後計算之,抗告人此部分尚不足否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至於抗告狀中亦提及別人之情形,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係針對個人上開因子加總後計算之,已如上述,與他人之個案並無關係,況每人情況各不相同,自不得與其他個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或係基於誤認,或係主觀臆測,均無足取,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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