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執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1月2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0
2年6月14日確定,有本院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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