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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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文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中午,在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 南庄 事業區第63號國有林班地(座標位置:X:257198《起訴書誤載為247198》、
Y:0000000;X:257221、Y:0000000;X:257239、
Y:0000000)發現 牛樟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類似鏈鋸(未扣案)之工具,將牛樟木切割成塊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並將前述切得之牛樟木8塊(重79.7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6,912元》)置於不知情之 謝明勳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平埔5號住處;嗣為警於謝明勳前述住處發現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牛樟木
8塊。因認羅楷文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即無庸論述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於101年1月27日中午某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類似鏈鋸(未扣案)之工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3號國有林班地(座標位置:第一點X:257198、Y:0000000;第二點X:257221、
Y:0000000;第三點X:257239、Y:0000000)內,先以上開工具將牛樟木切割成塊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牛樟木8塊至謝明勳住處置放等情,因而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陳慶峰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彭兆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黃耀 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牛樟木8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其與陳慶峰到謝明勳家時,牛樟木已經在謝明勳家中廚房裡面,伊於警詢中不利己之陳述不實在,是編造的,是謝明勳要伊頂罪,陳慶峰在警局說牛樟木是伊的,也是伊叫陳慶峰說的,伊沒有碰過八塊牛樟木、林務局人員上山勘查盜伐牛樟木的三個現場,伊沒有上去,伊只帶他們到路口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牛樟木8塊是我的,是於苗栗縣三灣
鄉溪邊釣魚撿到,我撿到木材後開車載陳慶峰到謝明勳家,我將牛樟木拿到廚房門口放好,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嗣則供稱上開牛樟木係伊在南庄鄉東河村水雲間民宿旁山林撿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牛樟木非伊所有,當時我去謝明勳家,牛樟木已經在他家了,放在他家廚房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106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就系爭8塊牛樟木是否為伊於上開林班所竊取,並載運至謝明勳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即容質疑。而證人陳慶峰於原審證稱伊於警員到謝明勳家查訪時,伊在謝明勳房間有聽到謝明勳說要被告幫其頂一下,然後謝明勳就從窗戶跳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據此,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係因謝明勳要伊幫他擔起來,其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
㈡證人 鄭陽樹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 陳青松
查訪治安人口謝明勳,發現廚房門口就有很多塊木頭,羅楷文跟我說他這東西是撿來的,一開始跟我們講在頭份三灣橋下撿的,隔兩天因毒品案遭查獲才坦承那些木頭是在南庄水雲間民宿一條小路進去偷的,隔天我們就通知林務局去山上會勘,木頭8塊都是在廚房門口地上,有請羅楷文開啟後車廂,裡面沒有牛樟,牛樟都在地上,他已經搬去謝明勳那,我們不是從車子上搬下來的,8塊牛樟木放在後車廂沒問題,應該放得下,後來我們也是用我們的車子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至99頁);另證人陳青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去謝明勳家的時候,車子停在庭院,有請他打開後車廂,後車廂跟車內都沒有牛樟木,牛樟是在地上,位置旁邊有一個好像是煮菜的灶前面,在屋子裡,扣案的8塊牛樟,放在後車廂放得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鄭陽樹、陳青松係於謝明勳住處之廚房內查扣本案牛樟木8塊,而非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直接查獲;故本案扣案之牛樟木8塊是否被告所有而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證人謝明勳住處,並非無疑,尚不能僅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為被告簽名,即遽認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或由被告載運至謝明勳住處之物。
㈢另證人陳慶峰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查扣8塊牛樟木是羅
楷文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然其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羅楷文在那裡取得這些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依其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開車到謝明勳家後,其等即逕進入謝明勳之房間聊天,直到警員到達謝家查獲牛樟木,伊始知有牛樟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可知證人陳慶峰與被告到達謝明勳之住處下車後,即逕行進入謝明勳房間與謝明勳聊天,並無自車上搬運系爭牛樟木之情形,至於證人陳慶峰於原審另證稱:「警察叫 阿文 把車箱全部打開,然後打開後車箱就有木頭,這時候才看到木頭,木頭只有出現在羅楷文後車箱,...所以那個牛樟應該是羅楷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亦核與證人鄭陽樹、陳青松所證述系爭8塊牛樟木都是在廚房門口地上,被告羅楷文之後車廂裡面沒有牛樟木等情不符,則證人陳慶峰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難以信憑。綜合上述各節,堪認證人陳慶峰所證述扣案之8塊牛樟木係被告羅楷文的乙節,並無事實依據,亦難信憑。是證人陳慶峰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能據為被告不利己陳述之佐證。
㈣證人謝明勳於警詢雖證稱:「其不知道羅楷文持有之牛樟木
來源,不知道為何搬至其住處廚房門口擺放,當時其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扣案
8塊牛樟木有看過2塊而已,就是警察搬走的,說是羅楷文搬過去的,不知道在其家中查獲之牛樟木怎麼來的,我老婆有跟我說廚房有2塊,這2塊我不知道哪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63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系爭8塊牛樟木既係於證人謝明勳住處之廚房裡查獲,已如上述,證人謝明勳即有觸犯刑責之嫌,其為避免追訴處罰,難免避重就輕設詞卸責,是其上開證述,亦不可採。
㈤又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3號國
有林班地(座標位置:第一點X:257198、Y:0000000;第二點X:257221、Y:0000000;第三點X:257239、Y:0000000)之牛樟木遭盜伐一情,雖有苗栗縣○○鄉○○○段18地號牛樟被害位置圖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遭竊牛樟現場照片3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104頁、原審卷第20頁),然查:
證人 黃耀垣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相片是我到現場照的。扣案的8塊我確認是牛樟木,當時看到牛樟木有部分是用鏈鋸切割的,切割痕跡是『新的』,有部分是在山上的水溝撿拾的,羅楷文有帶我們到現場附近的路口,我跟 彭照炎 隔天去現場拍照,看到整路都有綁繩子做扶手,因為要搬牛樟木下山,現場有很新剛切過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南分局偵查隊隊員帶我跟羅楷文去現場指證,到路口處,羅楷文跟我們講說他從這邊拿下來的,2月1日我們就上去山上拍照,我跟著搬運的路線走兩個半小時去拍照,現場牛樟樹有被切割,痕跡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羅楷文說該處是 羅國明 報他去的,拍攝蒐證被砍伐的牛樟木位置,是羅楷文1月31日指證說從山路這邊上去,第二天我們就跟著滾木頭的痕跡一直上去,走兩個半小時到現場,羅楷文沒有陪我們走上去,那鏈鋸痕跡新的,切割面是新的、剛剛鋸的,香味很香,顏色紅紅的,三個現場3株的牛樟殘材跟扣案的牛樟木沒辦法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背面至54頁)。而證人彭兆炎於警詢中證述稱:
擔任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擔任63林班責任區。於101年2月1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63林班座標位置①X:
257198、Y:0000000;②X:257221、Y:0000000;③X:
257239、Y:0000000;④X:257241、Y:0000000;⑤X:256977、Y:0000000;⑥X:256347、Y:0000000等處所,①至③處是牛樟木遭盜採處所,④至⑥處是犯嫌留下盜採牛樟之跡證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依據證人黃耀垣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至本案被害現場採證時,僅由被告帶同至現場山下之路口,而未經被告羅楷文親自偕同至被害現場指證地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地點係其朋友 羅明 帶伊去過,只是去爬山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亦可能在警詢已為不利己陳述下,隨意指出該登山口,是尚難憑其帶同警方及上開證人到現場山下路口,即遽認其有到被害現場竊取系爭牛樟木。且扣案之牛樟木殘材與被害現場三個地點所發現之牛樟木殘材亦無從進行比對,則縱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8塊確係被告所持有,然既無從進行比對確認,則扣案之牛樟木8塊是否即屬自上開起訴事實所指被害現場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等處取得即有可疑;又縱算被害現場牛樟木確有遭盜伐一情,然被害現場係證人黃耀垣、彭兆炎自行前往定位、採證,並未經被告在場指界或確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直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竊取牛樟木之行為,而證人黃耀垣於原審亦證稱被害現場常常天天都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何況證人黃耀垣、彭兆炎係於隔日即101年2月1日始前往勘查,且依證人黃耀垣證述稱被害現場跡證呈新切割狀,則證人等既於起訴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月27日後多日,始至被害現場採證,則被害現場新切割之盜伐情形,亦非無可能為他人留下,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被害現場遭盜伐之情是否為被告所為,即無由認定;況證人黃耀垣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後並就扣案之牛樟木8塊稱「有部分是用鏈鋸切割的,有部分是在山上的水溝撿拾的」,然起訴事實所指稱之犯罪地點即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63號國有林班地座標位置:第一點X:257198、Y:0000000;第二點X:257221、Y:0000000;第三點X:257239、Y:0000000等三處,無一位於水溝位置,此並有被害位置座標圖、現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黃耀垣所證述之扣案牛樟木來源,亦與起訴之事實未盡相符合,則本案扣案之牛樟木8塊是否均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現場取得,非無疑問。至於證人黃耀垣上開證述羅楷文跟我們講說他從這邊拿下來的等語,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口述之事實,為傳聞證據,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證人彭兆炎前於警詢證述牛樟木遭盜採之現場座標位置為「①X:257198、Y:0000000;②X:257221、Y:0000000;③X:257239、Y:0000000」,其中②和③所載座標位置,亦與起訴書所載第二點及第三點位置之座標(第二點X:257221、Y:0000000;第三點X:257239、Y:0000000)不符合,則證人彭兆炎證述其前往採證之被害位置是否與起訴事實所載犯罪地點一致,即非無疑。
㈥再查本案起訴所載被害現場之牛樟樹株現況,其切割面如鏈
鋸切割般平整方正、所呈顏色淺白略呈黃、紅之狀、表面乾淨並未經泥土、砂石或其他植物覆蓋,顯為甫經裁切之切割面,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黃耀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現場牛樟木香味很香、切割面呈紅色、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相符;惟本案扣案之牛樟木8塊,從外觀觀察均已呈較深顏色、切割面均尚稱圓滑,顯非短期間裁切之貌,此有扣案之牛樟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再參證人陳慶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現場牛樟木味道淡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均足顯本案員警於證人謝明勳住處查扣之牛樟木8塊,與上開被害現場經盜伐之牛樟木樹株遭切割之狀況,並不吻合,則益徵扣案之牛樟木8塊,是否係自上開被害現場取得,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牛樟木8塊等語,非無可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依卷內原存事證主張被告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供稱其前於警訊坦認扣案之牛樟木為其所有係為替證人謝明勳頂替罪嫌等情,是否另涉頂替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