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稱:原審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曾告知上訴人,若堅持提起上訴,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以阻止上訴人之上訴權益,顯然有欠公允,請予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有無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此項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僅以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而提起公訴;另依卷附筆錄記載,原審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係於得知上訴人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致人受傷後,乃告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會研究有無這條法律適用,有何意見?」,因上訴人表示「我仍然要上訴」,即續行訊問(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所進行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嗣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是本案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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