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一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本體上顯然足為
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之訴訟資料而言。是本條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前提,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原判決確定之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依據前揭法條聲請再審。查其所指發現之新證據,無非專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所認定之共犯 王順吉 究為何人、向他人購買套用之事故車明細如何、具體來源如何俱欠明瞭,所載解體事故車輛涉及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亦不確實,關於九五○─○三九一號失竊贓車之車門部分,僅憑警員口述認定即係在被告解體廠內查扣之物品,亦有瑕疵云云;根據上述說明,無一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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