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誤,對有關證據亦表示無意見。其上訴意旨僅稱:伊已知錯,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五七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行駛,又因受他車擦撞竟罔顧高速公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加速超越該車後驟然減速停車,逼迫該車停於內線車道上,嚴重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從輕,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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