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重附民字第五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罪一案,前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以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