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煌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認為不適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的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煌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煌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起犯意,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三次前往嘉義市○○路○○○號 盧俊良 開設的義芳商號,接續竊取櫥窗內陳列的茶壺2支、1支、1支得手。
二、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至翌日下午間某時,在嘉義新建街133號對面空地,持自備的鑰匙,竊取 蔡佳惠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
三、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至翌日下午間某時,在嘉義新建街133號對面空地,持自備的鑰匙,竊取 蘇淑岑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王煌勝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盧俊良、蔡佳惠、蘇淑岑於警詢中指陳的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5張(警卷第24-28頁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警卷第29-30頁等)、照片12張(警卷第32-39頁等)等可證。至於檢察官控訴被告竊取茶壺的數量達20支,所舉證據,只有告訴人盧俊良之片面指訴,而告訴人的指訴,亦無法確證被竊取的茶壺數量。公訴人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進一步佐證被告竊取的茶壺數量。此部分檢察官的舉證尚有不足,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自應以被告的自白,即一共竊取4支茶壺為可採。
二、依據上述事證,被告三項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三項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三次前往嘉義市○○路○○○號盧俊良開設的義芳商號,接續竊取櫥窗內陳列的茶壺2支、1支、1支的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竊取的財物同為櫥窗內的茶壺,顯係以竊取義芳商號櫥窗內茶壺的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有妨害家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性不佳。已失業一年,靠殘障津貼每月新台幣3,500元過活,生活勉能維持。若以被害人盧俊良在被害報告單上所記載,每支茶壺價值約2,000元計算,其受害財物價額約8,000元;另被告為供自己騎用而竊取二部機車,二部機車都是49cc的輕型機車,分別是2002年、2000年出廠的老舊機車,案發後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蔡佳惠、蘇淑岑,業據該二名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其二人的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而被通緝到案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以自備鑰匙先後竊取二部機車,其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自備鑰匙並未扣押,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我隨便拿一支鑰匙竊取該機車,所以行竊之鑰匙不知在何處(警卷第6頁)」,難以特定並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合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