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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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協議不成立,有上訴人民國102年10月4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茲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水防道路: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同法第52條第2項:「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定義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簡言之,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又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所需,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故皆不宜供公眾通行(參照台灣省水利局
(84)水政字第Z000000000)。㈡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坑洞有一段很長的距離,足見機
車倒地跟壓到坑洞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才造成機車倒地。又本案發生地點實非屬一般道路,並無一般道路之設施規模,且常受水患之限制或專為防汛搶險使用,被上訴人明知為防汛道路,並非公告道路,亦非「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圖通行之便而自冒風險,所生之危害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防汛道路,自招風險,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各以百分之70、30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系爭道路平常都有汽機車及卡車通行,伊的機車因為壓倒坑洞而摔倒,輪圈因此變形,且系爭道路當時在疏圳,道路有大半年都沒在整理,伊受傷後,上訴人才去舖柏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摔車之路段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台林橋以東約40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溪底寮堤防1k+470,而牛稠溪(又名朴子溪)發源於嘉義縣境內阿里山脈西麓海拔,○○○區○○○○○道路)於90年8月間經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網路列印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告管理告示牌影本1件、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3、111頁)。再徵諸系爭路段早經上訴人於附近豎立警示標誌,其上載明「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詳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路段因緊鄰牛稠溪,故係作為水防道路,主要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甚明。
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經查,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係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並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固如前述,然系爭水防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且路寬約6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此有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8、50、97、98頁)。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該水防道路係當地里民前往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鄉○○路鄉、中埔鄉及出入台林橋之便捷道路,且公眾用路人並未經上訴人警告或阻止不得進入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上訴人亦未設置任何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等情,有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上開分局103年1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5、97至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水防道路事實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
為交通運輸往來通行之用,應認系爭防汛道路因管理機關未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及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因此,系爭路段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且多年來亦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通行之用,故系爭路段應認係屬於公共設施。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多年來又實際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則上訴人自應使系爭路段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水利局(84)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主張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故不宜供公眾通行等語。然查,防汛道路本係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並非供作一般道路,此經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甚明,但因一般大眾用路人無法僅憑道路外觀或道路所在,即分辨出該路段係防汛道路、一般道路抑或兩者兼具,故管理機關如禁止公眾用路人將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採取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倘管理機關怠於採取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分辨系爭路段實係防汛道路而加以通行使用,倘該路段欠缺必要安全性,致通行系爭路段之用路人因此而受損害,管理機關自應就其設置或管理疏失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未盡其設置或管理之責,僅以前揭函文辯稱系爭路段不提供公眾通行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復查,本院參酌系爭路段上約莫中間處有4個坑洞,其中3個
坑洞由東至西,長寬及深度依序約為⑴長185公分、寬85公分、深度7.5公分;⑵長70公分、寬50公分、深度3.7公分;⑶長40公分、寬40分公、深度3.5公分,且4個坑洞位置緊密相連,前後距離不到30公分,現場遺留刮地痕11.8公尺,為碎石路面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8、39、51至5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天氣晴朗,然整條路面顏色相同,衡以行進中之機車突遇障礙物而倒地時,機車因行進中之物理慣性作用,機車車身倒地後勢必往前滑行一段距離才會停止,上訴人僅以機車倒地位置與坑洞有相當距離,辯稱機車倒地與壓到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與行進中機車摔地後之物理慣性作用及經驗法則相悖,自無可採。
㈤本院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路面上散落中小型石礫、
路面凹凸不平形成坑洞,易使機車騎士行經此處時滑倒受傷,難認系爭路段具備通行使用之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故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甚明,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未盡其修繕及管理之責,則灼然至明。上訴人管理上開系爭路段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怠於在該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或以三角錐將系爭坑洞阻隔,亦未能及時填平,致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轉彎避開,以致行經坑洞摔車而使人車受損,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車損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疏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看護費用、6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6,217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審另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已達看護必要及所需休養期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確有21天之半日看護需求(該院看護半日行情為1,000元),並應休養6星期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6、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用6,217元,看護費用2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每月19,047元作為被上訴人薪資金額,並取6星期薪資之整數2,9000元),即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經查,被上訴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4,350元,其中工資
1,240元、零件3,110元,此有宗明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80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89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1年7月12日,已使用11年又11個月,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舊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11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78元(計算式:3,110/3+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2,332元(計算式:3,110-778=2,332),是就更換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778元為限,另工資1,24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2,018元(778+1,240=2,01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2,01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臉顴骨部
分挫傷合併瘀血、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從事保險業務招覽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0輛,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7至88頁),參以被上訴人受傷範圍除上開肌建破裂等,尚包括臉部大面積之擦傷,並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且因系爭傷害住院,又因生活難以自理而須21天之半日看護,於出院後尚須復健及6星期之休養等情。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計為118,235元(6,217+21,000+29,000+2,018元+60,000=118,235)。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閃避坑洞而摔車受傷,本院審酌系爭路段寬約6公尺,而坑洞寬度約70至85公分,並非滿布路面,且被上訴人自承事發當日至系爭坑洞處約100公尺處駛來,即發現路面有許多碎石頭、路況欠佳,騎乘系爭機車時不太平穩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俾能提早發現系爭坑洞,以閃避或減速慢行方式通過,卻仍不慎行經系爭坑洞而失控連人帶車滑行致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未能使其應具備應有狀態,管理自有欠缺,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以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致路面散布碎石礫並形成4個坑洞,且未於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或以三角錐圍隔,影響行車安全之疏失責任較重,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較輕。故本院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比例各以七成及三成為適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憑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82,765元(118,235×0.7=82,76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65元,並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行車事故原因等語,然而,須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過之案件,國立交通大學始接受委託行車事故鑑定,惟本件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上訴人縱使請求鑑定事故責任,國立交通大學亦不接受本院委託鑑定。況且,本院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客觀證據,已足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故上訴人請求鑑定責任原因及歸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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