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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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蔡秀伶 李俊龍 被告 蘇火
蘇家 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蘇火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0利代償金貸款,自95年8月14日起即常態逾期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2元及利息。詎被告蘇火生竟與被告 蘇家得 於96年1月11日通謀虛偽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360分之1、萬分之160、萬分之160)、同段1556、2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360分之1)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蘇家得,被告2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蘇火生已開始違約,且被告蘇家得為被告蘇火生之兄,其並於原告去電詢問時,明白表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瞭解被告蘇火生有債務問題故為移轉,可見其等乃為避免被告蘇火生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並無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蘇火生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蘇家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被告蘇家得既曾明白表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瞭解被告蘇火生有債務問題,而故為移轉,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發生於被告蘇火生債務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蘇家得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卻仍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蘇家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火生名下。
(三)綜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蘇家得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家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蘇火生前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0利代償金貸款,自95年8月14日起即常態逾期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56,262元及利息,又於96年1月11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蘇家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帳務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0
0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2年4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10日收件(96)基安字第00365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蘇家得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被告蘇火生有債務問題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自不能僅因原告2人間為兄弟關係,即謂該該2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況依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譯文,被告蘇火生係表示其對被告蘇家得有債權存在,被告蘇家得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乃以債權金額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債做價之買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之證據,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蘇家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蘇火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蘇家得明知被告蘇火生有債務問題,而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對於被告蘇火生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惟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催收譯文內容,被告蘇家得雖依稀知道被告蘇火生有負債,惟對被告蘇火生之負債情形、被告蘇火生嗣後對於原告之清償意願與實際清償狀況,縱使其2人有親屬關係,亦不必然即可知悉,且被告蘇火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蘇家得時,被告蘇火生獨資經營 群生 茶葉行,且該茶葉行之資本額為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而據原告所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即96年1月10日時,其對於被告蘇火生之債權本金為56,262元(含利息為56638元),則被告蘇家得是否明知以該茶葉行之資產及被告蘇火生於00年當年度之所得39,272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足以清償被告蘇火生對外之債務,亦屬有疑,自無從推認被告蘇家得明知被告蘇火生積欠原告債務且不願清償,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蘇家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蘇火生、蘇家得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乏所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主張: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蘇家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火生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火生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9,130元(即第1審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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