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朋仁 被告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淵 訴訟代理人 林莉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9,500元,被告為支付貨款,開立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9,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因原告亦有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0萬7,333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迭經催告仍未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金額為103萬9,5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且不否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惟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9,000顆,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103萬9,500元,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及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40萬7,333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63萬2,167元等情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225號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2,16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2,167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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