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順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順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任何串證之情形,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逃亡,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湮滅與蔡順冬就本案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情;復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前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涉嫌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尚須進行未進行審理,容有證據尚須調查,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同(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交易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刑責甚重,且被告除本案外,曾另案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遭通緝,顯示被告對所面臨的刑事案件,具有規避的強力企圖,若課予之保證金額過低,實難以確保被告會遵期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因被告提出的保證金額2萬元與其所犯案件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均不成比例,本院因而認有提高保證金額之必要,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或執行,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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