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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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睿騏於民國108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比獸」、「 皮卡丘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6時許,假冒讀冊生活二手書人員,撥打電話向 廖紫翎 佯稱要核對其訂購之資訊云云,致廖紫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8年4月16日下午5時23分、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 李彥蓉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睿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ATM,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郭孟炘 佯稱工讀生作業疏失要退款云云,致郭孟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李睿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ATM,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於當日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6萬元、3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取提領影像比對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郭孟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睿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4號卷第9至13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炘、證人即被害人廖紫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4號卷第341至342頁、第355至357頁),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879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提款地點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儲字第1090048809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第127至133頁、第161至165頁、第175頁、第301至303頁、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卡比獸」、「皮卡丘」,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被告與「卡比獸」、「皮卡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郭孟炘及被害人廖紫翎以分期給付3萬元、6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4號卷第330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直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行為,屬於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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