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6,
699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