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告 吳岳忠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萬8,7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454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除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1.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且鄰近之419、420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11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均為每平方公尺19萬6,600元,且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6萬6,000元,依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237元(計算式:196,600元/平方公尺×45400/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核定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萬8,787元(計算式:13萬5,237元×11.97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5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454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或「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2

請原告依前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提出「起訴補正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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