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
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