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育頡

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履行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育頡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應允領出交付,未實際掌控款項來源、去向,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並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蘇育頡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晉豪 」、「 林天助 」使用。

二、嗣「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迨詐欺贓款入帳後,蘇育頡再依「林天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或先轉匯後再提領現金),再先後於113年6月24日12時40分、13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73萬3,000元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蘇育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淑瓊李安庭郭玉鈴張玉蘭洪昆山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遠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安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玉鈴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玉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昆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板橋埔墘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板橋文化路郵局提款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提出「創達金融顧問」E指貸網頁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玉山、遠東國際、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LINE暱稱「梁育仁」之照片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與本案告訴人李安庭、郭玉鈴、張玉蘭、洪昆山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以及告訴人莊淑瓊未到場且未能取得聯繫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到場調解或得聯繫和解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為避免被告因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未能持續履行調解、和解之條件,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調解筆錄、和解書成立內容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蘇育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蘇育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蘇育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蘇育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蘇育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莊淑瓊

於113年6月23日17時許,使用電話向莊淑瓊佯稱:其為莊淑瓊姪子,需借錢支付工程款 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帳戶

2

李安庭

於113年6月24日9時44分許,使用Line打電話向李安庭佯稱:其為李安庭姪子,需借錢支付予廠商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3

郭玉鈴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玉鈴佯稱:其為郭玉鈴女兒,需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4

張玉蘭

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張玉蘭佯稱:其為張玉蘭姪子,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分許匯款38萬元

遠東帳戶

5

洪昆山

於113年6月24日9時49分許,使用Line打電話向洪昆山佯稱:其為洪昆山兒子,需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12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款金額

1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58分許

板橋埔墘郵局臨櫃提領

16萬8,000元

2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巨蛋店國泰世華ATM提領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轉出5萬元至玉山帳戶)

3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24分至12時26分許

板橋文化路郵局ATM提領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2,000元

4

遠東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領

48萬3,000元

(另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轉出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

5

遠東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18分許

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ATM提領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6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8分至13時30分許

玉山銀行分行板橋分行ATM提領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帳戶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內容

1

李安庭

被告願給付李安庭4萬元,於114年7月25日前給付4,000元,並自114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見刑事陳報狀附件2之和解書)

2

郭玉鈴

被告願給付郭玉鈴2萬5,000元,於今日(114年7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5,000元,經郭玉鈴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於114年8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3

張玉蘭

被告願給付張玉蘭7萬6,000元,於114年7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6,000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4

洪昆山

被告願給付洪昆山2萬元,於114年7月25日前給付4,000元,並自114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見刑事陳報狀附件4之和解書)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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