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4號

聲請人 陳文禮

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法扶)

包佩璇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前遇到金融風暴約有一年找不到工作,朋友建議與其找不到工作不如自己創業當老闆,於是就跟幾個夥伴開設工作室賣巫毒娃娃,起初一切都良好,也開始穩定賺錢,準備開始還款。有一次不能用還款機還款才發現卡片失效,但詢問銀行被互踢皮球,大約半年還是一年後收到判決書,台新銀行因聲請人多次未還款申請凍結聲請人我所有帳戶,聲請人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而後因為沒有帳戶,使得工作十分難找,後期又因為銀行帳戶被凍結資金運轉不順再加上大陸仿製的巫毒娃娃進來台灣的衝擊,導致泰國巫毒娃娃銷售量急速減少,也只能出清賠錢收場。之後,與朋友出資合作開模特兒經紀公司,被模特兒告,經歷了三年官司,打官司期間父親中風母親得肝癌離世,因為沒工作沒有錢,只能申請法扶律師,結果官司輸了,到宜蘭監獄關了三年半,好不容易找了個活動佈場工作,但因為有關過又加上沒戶頭,僅能打零工領現金勉強維持生活,未料又因為疫情大爆發,導致室內外活動全部停擺,頓時致家庭收入驟減,自此以往,以債養債,致使聲請人債臺高築,難以負荷,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60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說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209頁)所示,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所載,各該年間之所得收入各1,101元、2,150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收入來源的工作是以接案場為主要性質,聲請人表示接一個案場每月16,000元,直至113年12月案場物業表示要更換清潔人員,而由綠佳公司安排聲請人去學習清潔設備,後續可以轉機動人員,薪水會較為穩定,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至113年11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1頁),及長女早療課程車費補助1,000元至2,000元、受丈母娘資助10,000元等節,均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33,500元(計算式:16,000+6,000+10,000+1,500[車資補助之平均數]=33,500),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除自己的基本開銷外,還有2位未成年子女應受其扶養,及配偶因照顧幼女,故無法分擔生活費用,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自己部分13,647元、配偶8,452元、長子3,200元、長女5,000元,共計30,299元。查聲請人上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就自己及配偶部分,均未逾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1.2=20,280);就長女部分,亦未逾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計算式:20,280×60%=12,168元);就長子部分,亦未逾計算扶養義務人2人後之金額(12,168÷2=6,084)。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299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81元(見本卷第231頁)、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險金額:120,000元、405,000元)、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險金額:500,000元、50,000元、6,000元、150,000元、1,000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險金額:10,000元、1,000元、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2,720,999元(計算式:本金693,112元+利息2,027,887元=2,720,999元)(見調解卷第69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0,299元後,餘3,201元(計算式:33,500元-30,299=3,201元)。又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20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720,999元,約70.84年(計算式:2,720,999元÷3,201元÷12月≒70.8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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