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7行「查
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查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9月、1年、6月確定,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1
日,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8月、9月、1年、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1日,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被告雖竊取少年陳○○之腳踏車,然並無證據足
認其知悉所竊取之物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尋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8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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