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福勝 、何○○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何○○就被告張福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月24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則為:被告
何○○應將上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
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總
價值為8,479,103元(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則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價額    │
│  │      │    │    │現值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高雄市燕巢區│539.67平│全部  │每平方公│5,936,370元│
│  │瓊興段678地│方公尺 │    │尺11,000│      │
│  │號土地   │    │    │元   │      │
├──┼──────┼────┼────┼────┼──────┤
│2 │高雄市燕巢區│66.72平│全部  │每平方公│733,920元 │
│  │瓊興段681地│方公尺 │    │尺11,000│      │
│  │號土地   │    │    │元   │      │
├──┼──────┼────┼────┼────┼──────┤
│3 │高雄市燕巢區│219.25平│4分之3 │每平方公│1,808,813元│
│  │瓊興段682地│方公尺 │    │尺11,000│(小數點後四│
│  │號土地   │    │    │元   │捨五入)  │
├──┴──────┴────┴────┴────┼──────┤
│合計                      │8,479,103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