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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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振祥
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181巷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75、76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適 賴斯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濱海路6段181巷岔路口附近暫停後,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劉振祥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迴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斯廷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劉振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斯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振祥、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斯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5、76公里之速度(見前述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告訴人駕車暫停後,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劉振祥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迴轉(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欲迴轉,且前述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橫跨內側車道等情可以認定),亦為肇事因素。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賴斯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於進入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劉振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告訴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超速超載致其受傷之行為,具有殺人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本件車禍事故乃屬偶發事件,本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或動機。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發覺告訴人車輛轉入車道後,即開始減速並駛入對向車道閃避,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滑行至路旁停止等語,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呈現之跡證相符,並無刻意衝撞告訴人車輛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超速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屬故意為之,是告訴人之指述,容有誤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半聯結車之載重雖有超載2,320公斤爐石之情形,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及告訴人於進入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車起駛迴轉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難認超載係本案被告之過失原因,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型較為龐大,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為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情節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另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