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
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因原告已請求系爭期間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
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新
台幣(下同)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