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共26張」、「被告林品寬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黃凱琳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小特 」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收據假冒他人名義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蘇芳誼 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黃凱琳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所為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參114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第44頁,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所偽造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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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林品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特」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對蘇芳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由林品寬依「小特」之指示,假冒外務專員「黃凱琳」,於113年9月17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蘇芳誼收取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款項,並當場偽簽「黃凱琳」之署押製作收據交予蘇芳誼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小特」之指示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品寬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芳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品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82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收據1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82萬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考量實際上其等所分配之實際獲利僅3,000元,稍有過苛之虞,請適當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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