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7月12日止,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平均約4、5天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2日,在前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4年1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㈡於94年
7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查獲。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兩次查獲)及安非他命類(1次查獲)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次為警查獲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為警查獲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94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橡膠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月23日採尿後回溯前5日之某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