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正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20、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應以裁判時法為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自不受上開施行法之限制,且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
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4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50356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110156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毛重1.0053公克││號,袋上編號3││(取樣0.0365公克)││)│││├───────┼───────┼──────────┤│2(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毛重0.9557公克││號,袋上編號1││(取樣0.0141公克)││)│││├───────┼───────┼──────────┤│3(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毛重0.6990公克││號,袋上編號2││(取樣0.0160公克)││)│││├───────┼───────┼──────────┤│4(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毛重0.9484公克││號,袋上編號4││(取樣0.009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