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瑞璟秦紹宗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王祥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立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名下尚有自小客車五輛【①車牌號碼:00-0000,1987年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1992年出廠;③車牌號碼:00-0000,1996年出廠;④車牌號碼:00-0000,1992年出廠;⑤車牌號碼:00-0000,1997年出廠。上開五輛汽車車體皆已報廢,惟牌照未註銷】,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18468股(成本價格新臺幣7.6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之車體買賣合約書(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7日處分車牌號碼:00-0000、K5-2299、UT-8845、YU-5517之車體,於101年8月16日處分車牌號碼:00-0000之車體)、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59917179號函附卷可參,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及為減省債權人與債務人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依首揭規定,以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為宜,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之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該條文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之股份18468股│目前股份之成本價格為每股7.6元│││,聲請人即債務人同意將等值現金│││共計140,357元解繳到院分配予債│││權人。│├──────────┼───────────────┤│自小客車五輛【①車牌│該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皆已超過20││號碼:AM-2666,1987│年而無殘值,且車體早已於95年及││年出廠;②車牌號碼:│101年處分報廢,爰不予處分。││FC-6577,1992年出廠│││;③車牌號碼:00-000│││9,1996年出廠;④車│││牌號碼:UT-8845,199│││2年出廠;⑤車牌號碼│││:YU-5517,1997年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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