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朱靜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靜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現於陸客觀光紀念品商店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任職,民國104、105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924,935元、938,682元,由於為男友清償債務,而辦理信用貸款,近因陸客來臺人數減少,任職公司取消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聲請人固定薪資,無力支付每月應清償之欠款本息,債務總金額約1,479,486元,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及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關於「可處分所得」範圍之界定: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所得,即為其可實際安排之金額,藉由債務清理程序,一致性劃定清償方式,因此當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判斷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或判斷債務人每月有無剩餘之標準,可依其每月之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計算基準。②但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之前,債務人每月所得,並非必然可評價為其可自為處分之財產,可能多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在此情形下,若非先釐清債務人每月所得中有多少比例用以清償債務,單純探究債務人每月所得,實無助於了解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情況,是以,消債條例針對債務人每月所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後之性質差異,就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與開始前,使用不同之規定用語,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後,法規用語使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法規用語使用「可處分所得」(消債條例第64、133條規定)。③自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條文前段「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單純指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所得之數額,而後段「可處分所得」則指債務人非用以清償債務、未受強制執行等實際可資運用之數額。
(三)①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工作所需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2,500元、飲食7,500元、健保費779元、勞保費962元、醫療保險費868元、電費1,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約20,009元),均符合臺東地區合理之基本消費金額。②聲請人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479,48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 陳明 在案,聲請人表示每月應攤還合計37,900元,符合目前之金融貸款常態。③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0,100元,已提出相符勞保資料在卷。而聲請人每月為自己之必要支出如前述,另須扶養母親而支付8,000元,其經濟狀況已無法依其與金融機構之貸款合約履行清償義務,若未能對金融機構依約清償,後續將衍生利息債務,難期待有能力於可預見之將來期限內清償債務而重建基本經濟能力。④聲請人目前無不動產,以目前資力狀況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