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段「3月10日-19日」更正為:「3月15日-19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家管、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附之簽注單,均係警方向電信業者調閱傳真紀錄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0994號卷),並非原始簽單,尚難認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7號
第3449號被告陳素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惠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8、9月至105年4、5月間,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10元之金額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再利用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將所簽賭之組合號碼,以傳真機傳送給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供公眾簽賭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上游,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重組號碼後,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並依簽注金額,而獲取36倍至50倍之獎金;並以每注5、10元之金額簽注「臺灣樂透彩」,以前開之方式傳送給上游阿國,核對開獎之重組號碼後,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並依簽注金額,而獲取33倍至46倍之獎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上游所有。嗣經警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不知名上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話HIBOX數據傳真之傳真簽注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3月10日-19日、8月18日傳真單、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00-00000000中華電信HIBOX通話對象次數分析、六合彩賭博集團組頭組織圖、電話申登人資料、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向被告下注之賭客,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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