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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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11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24日2時16分許,警察徵得劉福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福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至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1日14時39分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劉福凰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劉福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福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福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07月0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2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03月24日)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福凰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福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審酌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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