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蔡登宏 相對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92年4月1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1日至95年3月31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圍││││││││││││││├──┼───┼────┼───┼───┼────┼─┼──┼──┼────┼─────┼─────────┤│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876.00│8分之1│陳貞伶(32分之4)│││││││4│││││││├──┼───┼────┼───┼───┼────┼─┼──┼──┼────┼─────┼─────────┤│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旱│││2,097.00│4分之1│陳貞伶(16分之4)│││││││1│││││││├──┼───┼────┼───┼───┼────┼─┼──┼──┼────┼─────┼─────────┤│003│花蓮縣○○○鄉○○○段││0000-000│旱│││3,075.00│4分之1│陳貞伶(16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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