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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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必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主觀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背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濃度甚高,自足認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實害結果;再參酌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被告林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1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山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