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九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尚有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迄未給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其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且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