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兼訴訟代理人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另結)、甲○○(另結)、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每月按契約所定利率繳納利息,並分期攤還本金,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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